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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晨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晨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高晨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9行「寄交」補充為「寄交或告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既已經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考),聲請意旨尚有未洽。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其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24號被 告 高晨宇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晨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以附表所示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劉芯如、王竣驛、戴鳳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晨宇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交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以做金流以便過審,需要我提供帳戶,才會將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2 被告與「代辦專員林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空軍一號貨運收據(倉庫租用單)影本 證明被告依指示寄交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各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作為詐得告訴人等款項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合庫、郵局、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 證明: ①本案合庫、郵局、中信帳戶均係由被告所開設之事實。 ②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帳戶之提款卡;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自承對方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製作虛假交易紀錄包裝金流、美化帳戶之用,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且被告係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無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其仍在此情形下,輕率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掌控及取回其帳戶資料,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芯如 (提告) 於114年11月27日22時前某時,佯以要與劉芯如網購交易,並傳送虛偽「7-11賣貨便」連結,謊稱:需實名認證云云。 114/11/27 22:26 7,999元 合庫帳戶 2 王竣驛 (提告) 於114年11月15日某時起,傳送內含投資網站連結之簡訊給王竣驛,謊稱:點擊連結註冊網站會員,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4/11/27 21:55 30,000元 合庫帳戶 3 戴鳳儀 (提告) 於114年11月27日19時50分許,以LINE向戴鳳儀佯稱:要在傳送的「7-11賣貨便」連結進行酪梨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以免帳戶遭凍結云云。 114/11/27 21:24 114/11/27 21:26 49,982元 49,981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