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巧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續字第140號、115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巧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恐嚇告訴人許昭惠,均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犯行,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140號115年度偵續字第141號被 告 林巧琳
選任辯護人 林佩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琳與許昭惠間有財務糾紛,因認許昭惠未按雙方和解條件清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字簡訊予許昭惠,以此加害許昭惠本人及其至親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昭惠,使許昭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字簡訊,以此加害許昭惠本人及其至親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昭惠,使許昭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昭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昭惠指訴、證人黃子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電話簡訊截圖、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電話簡訊內容提及告訴人之子李威廷、女李依芳,是被告亦有對李威廷、李依芳恐嚇之犯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通知之方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查本件被告係以電話簡訊對告訴人許昭惠為惡害通知,觀諸該等簡訊內容,被告並未明示要求告訴許昭惠將簡訊內容轉知李威廷、李依芳,從而,告訴人許昭惠是否轉知李威廷、李依芳,取決於告訴人許昭惠之個人選擇,並非一經被告傳送簡訊,告訴人即必然將之轉告李威廷、李依芳,換言之,被告並未直接或確定間接對李威廷、李依芳為惡害通知,自難認被告有將惡害之旨通知於李威廷、李依芳,自不得逕以恐嚇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附表一編號 時間 傳送方式 訊息內容【按:以下內容均原文照錄】 1 112年10月15日上午8時56分許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許昭惠 1.「電話保持開通,輪流打給你們的民宿,最好你們哦出門」 2.「別忘了還有小琉球的群組裡面有人已經進群 只要他們po文上去之後,有四千三百多人看你以為不接電話就沒事嗎」 2 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 同上 「愛之屋民宿。許昭惠限你這星期匯錢你不匯給原告Po文到群組你欠錢不還地址都貼上兒子女兒的名字」 3 112年11月30日下午10時15分許 同上 1.「會有人去家裡找你民宿另一間店及高雄及台北的地方請期待」 2.「你不出面處理就找人去找你在家門口等不過份啦」 3.「每天去找你們問候,時間很多 白天 晚上 凌晨 都去找你們叫叫兒子女兒你的名字問候你們,每天念每天反正小弟們很多時間啦」附表二編號 時間 傳送方式 訊息內容【按:以下內容均原文照錄】 1 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36分許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許昭惠 「你在躲,沒關係你欠債不還我們見你打你一次,還有台南的的地址我,也查出來,你們就躲好吧,欠債不還,我們就拿你一隻手來換,林小姐已經轉讓債權麻煩你,欠債不還只好到你們民宿地址台南地址高雄地址全拜訪你,不處理也好,只好到你住處討錢,讓所有人知道你騙錢,林小姐不接受你分期給,你最好一次付清,公司的人直接執行拜訪你,在躲,沒關係直接讓你措手不及,記得」 2 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41分許 同上 「躲好 躲好 躲好 見到,兒子、女兒。躲好還有你 見到就還一塊肉來還債務 欠錢不還就拿你們身上的肉來換躲好,一定讓你們有驚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