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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元之電信費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funds_9408」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得無須支付電信費用新臺幣1,476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被 告 陳怡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明知簽帳金融卡所載之卡號等資訊,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持卡人允許特約商店自金融帳戶內扣款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簽帳金融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帳號「funds_9408」(暱稱「穿雲箭」)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funds_9408」以不詳方式取得陳諺瑀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下稱本案郵局金融卡)之卡號(後4碼4847,號碼詳卷)、有效日期、安全碼等資料,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7時55分許,連結網路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線上繳費系統,未經陳諺瑀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本案郵局金融卡卡號、有效日期、安全碼,表彰陳諺瑀同意以本案郵局金融卡帳戶扣繳費用之意,用以扣繳陳怡婷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476元,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使用,自本案郵局金融卡帳戶扣款,足生損害於陳諺瑀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扣繳費用之正確性。嗣經陳諺瑀收受刷卡簡訊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諺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諺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3月10日法大字第114030127號函附帳單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11月25日法大字第114158170號函附門號申請書、繳費紀錄及帳單交易明細、被告與「funds_9408」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被告與「funds_9408」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