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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品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品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以上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品季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7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15年7月7日0時57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品季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16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7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602)。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事實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驗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參,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參,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含袋毛重0.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被告所有 2.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 2 殘渣針筒3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含袋毛重0.2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含袋毛重0.4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錄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