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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皓君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吳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皓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皓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將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本案筆電)侵占入己,並對告訴人郭芃孜避不見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筆電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業經本院當庭閱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無誤(原易卷第75頁),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被告育有一名重度身心障礙子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偵二卷第71頁,原易卷第76、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前科,且為初犯,一時誤觸法網,且被告願給付新臺幣5,000元予告訴人以彌補其損害,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前提要件,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見其並未因經歷本次偵、審程序,立即有所反省,復參以告訴人曾聲請調解,被告竟未到庭調解等情,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7月16日雄院國民雄四114雄司偵移調補字第169號函暨民事報到明細可參(偵三卷第3至5頁),且告訴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時,亦稱其因被告態度而不願再行調解之意見(原易卷第83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採憑。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筆電,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11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原易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