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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顯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顯偵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BJN-9658」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顯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行使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BJN-9658」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61號被 告 潘顯偵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顯偵前因使用所有之BJN-9658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2面酒後駕車為監理機關吊扣車牌處分,詎其為繼續駕駛本案車輛代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在臉書平台上向不詳賣家訂製「BJN-9658」號偽造牌照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潘顯偵並於114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於同年9月11日13時43分,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4公里(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系統)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顯偵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車行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潘顯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