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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谷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谷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再斟酌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球棒固係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球棒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95號被 告 谷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巍與賴建呈為朋友關係。谷巍於民國114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棒球棒攻擊賴建呈,致其受有左前臂紅腫6.5x3公分併擦傷1x0.2公分、左手肘擦傷0.5x0.5公分、左膝擦傷2處2x2公分及0.5x0.5公分之傷害。谷巍駕車離開現場後,仍心生不滿,在不詳時地,撥打電話給賴建呈,向其恫稱:「你給我躲好,不要被我找到」,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賴建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建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杏和醫院於114年6月29出具之乙診字第108908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