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明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朝明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明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被 告 林朝明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明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業經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為第五類傳染病,其於111年6月6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而確診,並於高雄市○○區○○街0號為居家隔離,隔離期間為111年6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亦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不遵守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7時20分許,未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即擅自離開上開居家隔離處所外出,致其他同一空間之人,有遭傳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風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舉發通知填報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違反居家隔離】陳述意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本條例)雖於112年6月30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本條例施行期間內,仍應適用本條例規定予以定罪科刑:
(一)本條例於109年2月25日公布,第19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後經立法院依該條第2項規定延長1年,至112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故本條例屬於限時法,合先敘明。
(二)限時法(Zeitgesetz,又稱暫時法temporäres Gesetz)係指僅適用於特定期間之法律,狹義限時法係指法律自始便明文規定其有效適用之期間。限時法之失效僅涉及事實情況之改變,而非因立法者之價值決定或法律觀念有所轉變,並不涉及法律評價之變更,亦即,立法者針對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行為應處刑罰之立法意志,並無變動。故在限時法有效期限內所違犯之行為,縱使於裁判時該限時法已失去效力,法院仍應適用該限時法予以論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追及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劉鐵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三)以外國立法例言,德國刑法第2條第4項規定:「僅在特定期間內適用之法律,於失效後,對於在效力期間內所違犯之行為,仍適用之。」我國刑法雖無類似規定,惟限時法之失效既不涉及法律評價之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限時法失效後,應回歸罪刑法定原則之法理,即「行為時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從舊原則,此與未定有期間之法律因事後發生法律評價之變更,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四)在我國法制史上,89年2月3日公布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5條第1項明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5年,可認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亦屬限時法。同條例第71條規定:「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犯緊急命令第十一點所規定之罪者,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仍適用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之規定處罰。」立法理由揭示「緊急命令第11點,係為因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惟因我國刑法並無限時法之明文規定,....為杜爭議,爰參酌德國刑法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臻明確。」亦可知立法者對於限時法之處罰規定,係認非屬法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更明示其施行期滿後仍具追及效,本條例雖未有類似上開追及效規定,然以其同屬限時法之性質,仍應依相同法理為當然適用。
(五)以法理言,限時法是指法律於制定時,立法者因應管制必要性的情狀(如能源危機、戰亂或特定疾病的傳染流行),已特別規定只適用於特定期間內,亦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限時法的失效既然早已規定在法律當中,期間屆滿是預定的失效條件已成就,並沒有任何法律被修改,非屬法律評價之變更;又既不是法律變更,即不涉及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的選法問題。再如認限時法因期限屆至而失效後,法院就不能據以處罰有效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之行為,不僅會嚴重地影響受規範者遵從限時法之意願,也將無法處罰接近法定有效期間終了時所違犯之行為,甚至已遭起訴之刑事被告可透過拖延訴訟之手段,達到在法律失效後脫免刑罰之目的,如此法律詮釋顯有違限時法規定目的之實現。是行為人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時,即可清楚地預見相關犯行將會遭受處罰,且其應刑罰性與需刑罰性並不會因限時法經過而喪失,本條例既為限時法,被告於本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禁令,自應依本條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參見蔡聖偉限時法與罪刑法定─評雲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臺灣法律人32期第116-125頁;許澤天刑法總則五版第15-16頁)。
(六)故本條例雖屬限時法,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109年2月25日施行),於112年6月30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然因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17日,係在本條例施行期間內所違犯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該條例失效屬於事實情況之改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更非法律評價之廢止刑罰變更,法院自應回歸罪刑法定原則,以限時法之追及效適用本條例予以定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