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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張湘瀅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張湘瑩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妻與夫」更正為「男女朋友」、第2行「7時51分」更正為「7時14分」、第6至7行「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補充為「竟意圖使犯人張宗耀隱避所涉酒駕犯行,基於頂替之犯意」;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張湘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荊郁維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其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為免其男友張宗耀涉犯刑責,衡酌本件事發之際情節,於此其個人情感與法規範衝突下,其恪遵法規範之期待可能性雖顯較與被頂替人無關者為低,惟此尚不足以認被告毫無選擇符合法規範行止之空間,其竟捨此不為,應允頂替張宗耀,雖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無一時思慮欠周而致罹刑章之可能,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53號被 告 潘張湘瀅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張湘瀅與張宗耀(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妻與夫之關係。緣張宗耀於民國114年5月27日7時5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與葉哲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詎潘張湘瀅因擔心張宗耀酒後駕車涉犯刑責,明知其並非上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向到場處理員警佯稱其係上開自小客車駕駛,藉此頂替以隱避張宗耀之上揭犯行。嗣警方調閱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張湘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宗耀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等附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