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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浩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浩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何浩駒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開山刀1把,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管制刀械)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被 告 何浩駒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浩駒與友人許景帆於民國114年2月10日6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飲酒入室1964 BAR」飲酒續攤。嗣於同日7時54分許,何浩駒因不滿要玩撞球時遭到酒吧老闆黃子竣制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隨身背包中取出開山刀一把(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為管制刀械),拔掉刀鞘向黃子竣丟擲並作勢要追砍黃子竣,致其心生畏懼到處躲避並報警處理。惟警方獲報到場時,何浩駒已趁亂逃逸,經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釐清事發經過並詢問留在現場之許景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浩駒固陳稱:時間太久忘記有無這件事。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竣、被告友人許景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案發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