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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中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7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中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處,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Rong」、「謝文忠」等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林宜潔、林恒毅、楊景惠等3人(下稱林宜潔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林宜潔等3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36至39、42至44

、69、70、139至14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原訴卷第47頁)。

㈡被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倉庫

租用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65、72至75頁)。㈢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林宜潔等3

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林宜潔等3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林宜潔等3人分別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謝文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宜潔等3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宜潔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24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1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乙節(見審原訴卷第48頁);由此可認被告應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㈣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及郵局

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宜潔等3人實施詐騙,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雖已自白犯罪,前已述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原訴卷第47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故就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之人,且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仍聽從不詳人士指示,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率爾將其所有本案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其所犯足以助長詐欺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但此乃因本案各該告訴人經本院安排到院進行調解後,均未到院進調解程序或具狀表示並無調解意願等節,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告訴人楊景惠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75、77頁),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2個、被害人數為3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新光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之外,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原訴卷第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見審

原訴卷第47、49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第4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及被告犯後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無理由;惟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前以述及,堪認被告尚未對其所犯因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相當彌補;兼衡以前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等各該情狀,本院認就被告前開所科處之刑,並無暫不予執行之情形,而認無予以緩刑宣告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新光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已有前揭本案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內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等詐騙贓款均已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本案所為均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該等帳戶而提領或移轉該等詐騙款項之人,與該等詐騙款項或洗錢財物並無直接接觸,則如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該等詐騙贓款或洗錢財物,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新光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固

均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均未據查扣,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均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均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故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宜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9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AGE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趙翊洳」之名義與林宜潔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林宜潔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沙發椅商品,需透過全家好賣+平台交易,但因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林宜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4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①林宜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②林宜潔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83至86頁) ③林宜潔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1至98頁) ④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27頁) 114年8月8日15時4分許,匯款43,123元 114年8月8日15時7分許,匯款11,002元 114年8月8日15時12分許,匯款9,985元 114年8月8日15時14分許,匯款3,123元 2 林恒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趙翊洳」之名義與林恒毅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林恒毅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桌子商品,需透過全家好賣+平台交易,但因商品交易條款有問題,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碼云云,致林恒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8日15時3分許,匯款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林恒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03、104頁) ②林恒毅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99至102頁) ③林恒毅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3頁) 114年8月8日15時5分許,匯款9,123元 3 楊景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陳淑芬」之名義與楊景惠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楊景惠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倉鼠籠子商品,要使用黑貓宅急便交貨,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實名認證,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楊景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8日15時14分許,匯款40,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楊景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7、118頁) ②楊景惠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③楊景惠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1至126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