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惠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惠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吳翠怡」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行使違造」更正為「行使偽造」;第5至6行「偽刻『吳翠怡』之印章1枚」更正為「持前因為吳翠怡辦理社會住宅租賃業務事項而持有其姓名之印章1枚」;第9行「盜蓋上述偽刻之『吳翠怡』印章而偽造之」補充更正為「盜蓋上述因他故而持有之『吳翠怡』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第15行「5,700元」更正為「5,76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蔡惠萍偽刻被害人吳翠怡之印章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稱:我是幫被害人吳翠怡找到社會住宅的業務員,我當時有留被害人交付在我這裡保管的便章等語(偵卷第68頁、第87頁),此經核與卷附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上所蓋被害人「吳翠怡」之印文(偵卷第17頁、第22頁),與卷附本案切結書上所蓋被害人「吳翠怡」印文(偵卷第9頁)之大小、樣式極為相似等情相符,應堪採信。聲請此旨應有誤會,爰就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同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吳翠怡」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已經被告持交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應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詐得之新臺幣(下同)5,760元,固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嗣已將該等金錢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偵卷第88頁),是足認被告已不再保有其本案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1 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申請人)欄 「吳翠怡」之印文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80號被 告 蔡惠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萍於案發時為包租代管業者,其明知其所服務之承租人吳翠怡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變更吳翠怡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所申請之租金補貼受款帳戶,蔡惠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違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不詳時許,偽刻「吳翠怡」之印章1枚,後於113年5月23日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於「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上「申請人」欄偽簽「吳怡翠」之簽名並於「立切結書人」欄盜蓋上述偽刻之「吳翠怡」印章而偽造之,繼而將偽造之本案切結書持向國土署據以申辦變更租金補貼受款帳戶為蔡惠萍名下之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致國土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翠怡確有同意將租金補貼受款帳戶改為本案帳戶,國土署並於113年6月3日將6月份之租金補貼新臺幣5,700元匯入本案帳戶,足生損害於吳翠怡及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土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翠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土署案件調查報告暨所附之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公證租賃契約、補件申請書、匯款紀錄、電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惠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偽造署押部分,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