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刪除「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1、附表2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加重、減輕: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15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取得報酬,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1、附表2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附件附表1、附表2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86號被 告 陳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9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寶國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雅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1、附表2所示方式詐欺該等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等附表所示金額至該等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層轉至附表2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芯妤、董耀聰、李和平、鄒獻詠、陳瑋志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芯妤、董耀聰、李和平、鄒獻詠、陳瑋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安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芯妤、董耀聰、李和平、鄒獻詠、陳瑋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2所示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芯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主動聯繫於網路售賣商品之李芯妤,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透過「綠界科技」完成交易云云,復假冒綠界科技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其佯稱:帳戶經凍結,應依指示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李芯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1日20時59分許 9萬999元 郵局帳戶 114年8月21日21時35分許 4萬9982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4年8月21日21時38分許 4萬9981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董耀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主動聯繫於網路售賣商品之董耀聰,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透過「順豐貨運」完成交易云云,復假冒順豐貨運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董耀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2日2時17分許 3萬9056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李和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上張貼免費發送商品之不實訊息,吸引李和平詢問,並向其佯稱:可免費贈送商品,但需支付運費,並依指示完成身分認證云云,致李和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2日0時24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鄒獻詠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嗣鄒獻詠瀏覽該訊息後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願意購買,該詐騙集團遂向其佯稱:須進入指定賣場完成交易,並依指示完成驗證云云,致鄒獻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2日0時3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瑋志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嗣陳瑋志瀏覽該訊息後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願意購買,並陷於錯誤而匯款。 丁蘭馨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2日1時12分許 2萬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8月22日1時50分許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