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睿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睿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起」字刪除、最末行補充「嗣蔡睿宙因而取得共2400元對價」;證據部分刪除「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蔡睿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至第22條第3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108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收受共新臺幣2,400元對價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8號被 告 蔡睿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宙(所涉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收受對價將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5日起,在不詳處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由蔡睿宙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含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蝦皮帳號「cai.6.2」(下稱系爭帳號)及密碼,予菁鼎選有限公司經營賣場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睿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菁鼎選有限公司人員許浩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蝦皮公司函覆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