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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塏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87號、114年度偵字第37296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630、34011、35134、39743號、115年度偵字第2720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許塏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I

MEI:○○○○○○○○○○○○)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塏瑞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或Instagram使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帳號,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林永晟、游順吉、陳嬿婷、呂昱緯、温杰綸、張瑞恆、許智傑、謝芯倪、許巧翎、徐承佑、葉丞竣、廖柏宗等12人(下稱林永晟等1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許塏瑞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提領地點」各項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或以無卡提款之方式供許塏瑞提領款項而詐欺得逞後,即經許塏瑞或由不知情之曾O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提領後交予許塏瑞)、簡昱杰予以提領一空。嗣因林永晟等1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4年11月13日17時5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2156號搜索票,在許塏瑞位於新北勢土城區中央路二段99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塏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

4至22、62、63頁;偵卷第370至373、489至499、504至506、521、522頁;併一偵卷第84、85頁;併二偵卷第107至110頁;審原易卷第97頁)。

㈡證人任真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77至181頁;併三偵一卷第60至71頁)。

㈢證人曾鈺晴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91至193頁)。

㈣證人曾O綸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95至199頁)。

㈤證人簡昱杰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15至219頁)。

㈥證人唐政霖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37至239頁)。㈦證人卓芊妤妤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45至248頁)。㈧證人謝宗翰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59至262頁)。

㈨證人陳湘芸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73至278頁)。

㈩證人方瑋瓏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87至291頁)。證人任真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83至186頁)。

證人曾O綸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03至206頁)。

證人曾宇綸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9至214頁)。

證人簡昱杰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1至227頁

)證人曾芊妤所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3至257頁)。

證人謝宗翰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63至267頁)。

證人陳湘芸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9至283頁)。

證人方瑋瓏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2至323頁)。

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156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86至489頁)。

證人任真所提出之行動銀行APP無卡提款明細翻拍照片3張及

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資料(見併三偵一卷第83至87、89至130頁)。

扣案手機及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登入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

第69至78頁)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林永晟

等1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林永晟等12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林永晟等12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無卡提款明細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被告學籍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照片、ATM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特戰英豪遊戲帳號暱稱「Kanysh0145」之申請人資料、臉書帳號暱稱「許塏瑞」之註冊資料及歷史登入IP紀錄之通信使用者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臉書帳號暱稱「Kai Rui Xu」之註冊資料及歷史登入IP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被告登入臉書帳號暱稱「陳品論」之手機勘查報告、本案各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曾O綸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1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1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630號、114偵

字第34011、35134號、115年度偵字第2720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14年度偵字第397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1、12所示),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各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或提供無卡提款之方式予被告提款,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復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原易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竊盜等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另案判決確定,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聯繫時所用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原易卷第97頁);由此可認扣案之該支IPHONE 13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方式,各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因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據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可認被告上開分別所詐得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應分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吳韶芹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非本案起訴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永晟 許塏瑞於114年4月9日23時許1,以社群軟體IG帳號暱稱「ccc_7584」之名義私訊與林永晟聯繫,並佯稱:可販賣「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云云,致林永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許塏瑞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10日0時9分許 5,700元 許塏瑞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塏瑞富邦帳戶) ①林永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42至344頁) ②林永晟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37至339頁) ③林永晟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45至348頁) 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所檢附特戰英豪遊戲帳號暱稱「Kanysh0145」之資料1份(見併一偵卷第107至147頁) ⑤許塏瑞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 ⑥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53頁) 2 游順吉 許塏瑞於114年6月4日8時1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許塏瑞」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KAI」等名義與游順吉聯繫,並佯稱:可販賣「和平精英」遊戲帳號云云,致游順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許塏瑞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6月5日9時54分許 ②114年6月11日22時46分許 ①4,000元 ②3,000元 任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任真中信帳戶) ①游順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52、353頁) ②游順吉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49至351頁) ③游順吉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4至365頁) ④臉書帳號暱稱「許塏瑞」之註冊資料及歷史登入IP紀錄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見警卷第95至125頁) ⑤任真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32頁) ⑥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4、55頁) 3 陳嬿婷 許塏瑞於114年6月12日12時稍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帳號暱稱「ccc_7584」之帳號私訊與陳嬿婷聯繫,並佯稱:可協助代為搶購韓團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嬿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許塏瑞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2日12時19分許 20,000元 任真中信帳戶 ①陳嬿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68、369頁) ②陳嬿婷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66、367頁) ③陳嬿婷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學籍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0至373頁) ④任真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32頁) ⑤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6頁) 4 呂昱緯 (提告) 許塏瑞於114年7月9日17時28分許稍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4年7月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許塏瑞」之名義私訊呂與昱緯聯繫,並佯稱:可販賣「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云云,致呂昱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許塏瑞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開立無卡提款QRCODE予被告提領。 114年7月9日17時28分許 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機臺編號(00000000) ①呂昱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76至379頁) ②呂昱緯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74、37頁5) ③呂昱緯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無卡提款明細擷圖照片、被告身分證照片(見警卷第380至383頁) ④臉書帳號暱稱「許塏瑞」之註冊資料及歷史登入IP紀錄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見警卷第99至125頁) ⑤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見警卷第155至157頁) ⑥呂昱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頁) ⑦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7頁) 5 温杰綸 許塏瑞於114年7月20日13時4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許塏瑞」之名義私訊與温杰綸聯繫,並佯稱:可販賣線上遊戲帳號云云,致温杰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許塏瑞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20日14時32分許 5,800元 曾鈺晴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鈺晴國泰帳戶)(曾O綸於114年7月20日14時43分許,提領出5,800元後交予許塏瑞) ①温杰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87至389頁) ②温杰綸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84、385、390、391頁) ③温杰綸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被告駕照及健保卡照片(見警卷第392至398頁) ⑤臉書帳號暱稱「許塏瑞」之註冊資料及歷史登入IP紀錄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見警卷第99至125頁) ⑥曾鈺晴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481至484頁) ⑦曾O綸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1頁;偵卷第487頁) 6 張瑞恆 許塏瑞於114年8月13日13時許稍前之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許塏瑞」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KAI」等名義私訊與張瑞恆聯繫,並佯稱:可交換遊戲帳號云云,致張瑞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許塏瑞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13日13時8分許 2,000元 簡昱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昱杰中信帳戶) ①張瑞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01、402頁) ②張瑞恆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99、400頁) ③張瑞恆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ATM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及被告身分證照片(見警卷第403至405頁) ④臉書帳號暱稱「許塏瑞」之註冊資料及歷史登入IP紀錄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見警卷第99至125頁) ⑤簡昱杰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1頁) 7 許智傑 許塏瑞於114年8月14日10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Kai Rui Xu」之名義私訊與許智傑聯繫,並佯稱:可出售「特戰英雄」遊戲帳號云云,致許智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許塏瑞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14日1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 4,500元 簡昱杰中信帳戶 ①許智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08至410頁) ②許智傑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06、407頁) ③許智傑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被告身分證照片(見警卷第411至413頁) ④臉書帳號暱稱「Kai Rui Xu」之註冊資料及歷史登入IP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見警卷第127至135頁) ⑤簡昱杰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1頁) 8 謝芯倪 許塏瑞於114年8月15日晚間5、6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Kai Rui Xu」之名義私訊與謝芯倪聯繫,並佯稱:可提供人民幣換匯服務云云,致謝芯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許塏瑞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15日17時44分許 14,980元 唐政霖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政霖中信帳戶) ①謝芯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16、417頁) ②謝芯倪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14、415頁) ③謝芯倪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18至423頁) ④臉書帳號暱稱「Kai Rui Xu」之註冊資料及歷史登入IP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見警卷第127至135頁) ⑤唐政霖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 9 許巧翎 許塏瑞於114年8月17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Kai Rui Xu」之名義私訊許巧翎聯繫,並佯稱:可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致許巧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許塏瑞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17日21時45分許 10,000元 謝宗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宗翰中信帳戶) ①許巧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27至429頁) ②許巧翎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24至426頁) ③許巧翎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1至435頁) ④臉書帳號暱稱「Kai Rui Xu」之註冊資料及歷史登入IP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見警卷第127至135頁) ⑤謝宗翰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 10 徐承佑 許塏瑞於114年8月17日19時5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ai Rui Xu」之名義私訊(起訴書誤載為公開貼文)與徐承佑聯繫,並佯稱:可出售iRent共享汽車APP帳號云云,致徐承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許塏瑞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24日18時47分許 4,000元 陳湘芸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湘芸台新帳戶) ①徐承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40至442頁) ②徐承佑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36至438頁) ③徐承佑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43至446頁) ④臉書帳號暱稱「Kai Rui Xu」之註冊資料及歷史登入IP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見警卷第127至135頁) ⑤陳湘芸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頁) 11 葉丞竣 許塏瑞於114年6月25日15時3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陳品論」之名義私訊與葉丞竣聯繫,並佯稱:可出售「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云云,致葉丞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許塏瑞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25日15時32分許 4,000元 方瑋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瑋瓏郵局帳戶) ①葉丞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48、449頁) ②葉丞竣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47、450頁) ③葉丞竣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51至457頁) ④被告登入臉書帳號暱稱「陳品論」之手機勘查報告(見偵卷第59至63頁) ⑤方瑋瓏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頁) 12 廖柏宗 許塏瑞於114年6月27日3時5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陳品論」之名義私訊與廖柏宗聯繫,並佯稱:可出售特戰英豪超凡遊戲帳號云云,致廖柏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許塏瑞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27分許4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 4,500元 方瑋瓏郵局帳戶 ①廖柏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9、460頁) ②廖柏宗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58頁) ③廖柏宗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61至484頁) ④被告登入臉書帳號暱稱「陳品論」之手機勘查報告(見偵卷第59至63頁) ⑤方瑋瓏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許塏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許塏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許塏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許塏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許塏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許塏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許塏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許塏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許塏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許塏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許塏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許塏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本案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57021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9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5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卷,稱審原易卷。 併案一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0630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183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一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30號偵查卷宗,稱併一偵卷。 併案二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974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2628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二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743號偵查卷宗,稱併二偵卷。 併案三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4011、35134號、115年度偵字第2720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4719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三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11號偵查卷宗,稱併三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34號偵查卷宗,稱併三偵二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720號偵查卷宗,稱併三偵三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