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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耀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耀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耀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60號被 告 高耀宗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耀宗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停車問題對顏睦軒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對顏睦軒揮舞,使顏睦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顏睦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