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佩菁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佩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佩菁為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財產犯罪份子作為匯款轉帳之用,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人定勝天(洪明杰)」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人定勝天(洪明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邱佩菁於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後,可預見代為提領該款項,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或從事洗錢行為之情況下,卻仍本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犯意與「人定勝天(洪明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4年1月8日12時2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銀行,臨櫃自土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依指示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佩菁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網站擷圖、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

㈣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自始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且被告除因提升為正犯犯意而提領並轉匯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所匯部分受騙款項外,並無提領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被害人之受騙贓款,此部分贓款係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惟被告所為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此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公訴人並已當庭變更改論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此部分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部分,因被告犯意提升而不在此論罪,如後述),且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示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

為,屬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已由幫助犯罪行為而在個別被害人相同之範圍提昇為共同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對此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對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實行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犯1個一般洗錢罪,與「人定勝天(洪明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7所為1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附表所示犯行減輕或遞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語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因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1萬1,08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故僅就被告仍保有之3,92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後續如有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所示賠償責任,自可從此部分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或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或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轉匯他人帳戶後而不知去向,難認此部分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永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永發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3日9時2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4年1月3日9時2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 張顯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顯邦佯稱:到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3 林清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起,提供林清源不實之網拍購物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網頁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5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4年1月5日14時36分許 3萬7,000元 臺銀帳戶 4 楊峻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峻嘉佯稱:投資古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5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4年1月5日12時25分許 3萬4,000元 臺銀帳戶 5 蔡眉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眉君佯稱:下載指定投資APP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11時58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6 溫惠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溫惠心佯稱:以低於市場價格申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日9時22分許 24萬元 土銀帳戶 7 余信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信錦佯稱:至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日19時6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4年1月2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4年1月2日19時31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4年1月7日18時40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14年1月7日18時12分(起訴意旨誤載為53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14年1月7日18時56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8 周秀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秀貞佯稱:到指定網站投資,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3日12時33分許 11萬5,000元 土銀帳戶 9 吳秋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秋芝佯稱:下載指定APP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11時43分許 4萬元 一銀帳戶 10 吳炳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炳煌佯稱:匯款協助投資理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3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 李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心怡佯稱:到指定網站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5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4年1月5日17時42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12 謝欣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欣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4日15時2分許 4萬元 一銀帳戶 13 黃淑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芬佯稱:線上儲值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3日22時8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4年1月3日22時10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4年1月4日14時34分許 9萬1,250元 玉山帳戶 114年1月4日14時31分許 7萬元 兆豐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