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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俊雄雖辯稱:我本來要撿去派出所,但我趕著上班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如附件所示商店門口拾獲如附件所載之現金鈔票,衡情可即時報告並交存於該商店之場所管理人,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被告捨此不為,乃迄至本案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後,始提出該等現金於員警,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查,綜堪認被告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無訛,被告辯解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四、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嗣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鍾佳興領回,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查(警卷第5頁),應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01號被 告 林俊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於民國115年1月27日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鳳庄店門口,見鍾佳興所有之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3張共3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紙鈔取走而侵占入己。嗣鍾佳興發現遺失鈔票,前往上址尋找,經該超商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人拾取,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佳興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