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柏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柏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柏森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5年6月2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5724224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黃水亮(美術館大
哥)」購買等語(警卷第4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該分局回函略以:本案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列股檢察官指揮偵辦,惟後續無積極事證證明黃水亮有販賣毒品事實,故已建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結案等情,有該分局115年6月2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572422400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21頁),堪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 告 高柏森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9日11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列管毒品調檢人口,為警通知到案後,徵得其同意,於115年1月9日11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柏森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14年8月15日前,在高雄市艾旅汽車旅館,將安非他命磨成粉放入針管內注射施用云云,惟被告於115年1月9日11時4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7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7)各1份在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身體代謝而於尿液呈現陽性反應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