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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昭理義務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昭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昭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76號被 告 李昭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理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宏平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辦理設定該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臉書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陳柏麟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Yuna」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兆興」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柏麟陷入錯誤,於114年2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柏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昭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是為了要申請歐洲補助就業款項,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公司名稱、地址,對方稱歐洲支持創業貸款,只要提供帳戶就能申請到歐洲創業補助85萬元,且說這筆款項不用還,我不知道這個款項性質,我沒有提供薪資或財力證明,也沒有經過申貸流程,我也會擔心對方將帳戶拿來做非法使用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供收取、層轉詐騙贓款等事實。

二、被告李昭理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暱稱「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佐證,然查:

(一)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對方告知被告其可申請「歐洲創業補貼」且無須還款,僅需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等流程,即可領得補貼85萬元等情,被告即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進而交付後,尚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就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原因、何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領取歐洲創業補貼等細節,均未詳加詢問,亦未謹慎求證所述之真實性;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知對方真實年籍,未曾查證該公司真偽等語,顯見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對於該代辦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依指示申辦、交付帳戶資料,顯有違常情。

(二)再者,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10餘年工作經驗,執此堪認被告應具有一定社會與生活經驗,當可認知對方所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辦理補貼且不需還款等說詞,實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程序運作大相逕庭,應謹慎向警察機關或他人求證,且被告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過程中曾提出質疑,並詢問「這些都是合法的嗎」等語,此可詳上開對話紀錄,益徵被告有預見帳戶恐遭不法使用之可能,卻仍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此外,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而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或補助款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前於112年5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間以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前案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4日以1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號駁回上訴,並判處被告緩刑4年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歷經偵、審程序,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且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有充分認識,並較一般人更具警覺性,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出帳戶後即無法控管用途、會擔心對方從事非法使用等語,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實際從事何種活動之心態,在無任何信賴關係,且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益徵被告係為圖可毋庸還款之「歐洲創業補貼」,而抱持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仍不違本意之心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執此,其主觀上顯有幫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昭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方於113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於前案審理期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已如上述,請審酌被告否認犯罪,於短期內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