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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愷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愷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欄之「林○○」均更正為「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愷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另遭毀手機所有人即告訴人林○○(民國97年生)、遭毀手機持有人即陳○○(100年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明知遭毀手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年紀猶下手毀損,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54號被 告 黃愷聖 (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愷聖與陳○○、林○○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鑫天地店前,因細故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拍打林○○借予陳○○使用之三星U22手機,致該手機掉落地面,造成該手機螢幕損壞、機身擦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愷聖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毀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