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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侵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豪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5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與代號V000-A114273號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A04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A女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之住處

(住址詳卷),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先親吻、擁抱A女後,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㈡於同年8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居所(地址

詳卷),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先親吻、擁抱A女後,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嗣A女因故就醫,醫生於問診時發覺A女曾有性行為,依法通報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14、77至79頁;審原侵易卷第4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0至22、2

5、26、67至72頁)。㈢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張(見彌封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均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被害人進行性交行為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明知被害

人仍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均尚未臻健全,未能妥為管理其個人私慾,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因而違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無視法律規範,並損及被害人之身體權益,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害人及其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並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2、71、85頁;審原侵易卷第50頁),可見被告應已獲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原審侵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上開所犯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法定刑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㈣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所有犯行,並已獲得被害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寬宥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於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填補其所犯致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瑣事。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A04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A04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