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4442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V000-A114442Z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AV000-A114442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AV000-A114442號少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詎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依其生理、心理之發展,尚無性之認識與慾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4年7月間
某假日22時許,在甲男與乙女當時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房間內,甲男、乙女、乙女之姊(下稱丙女)及乙女之弟即將就寢之際,徒手伸入乙女衣服內撫摸乙女胸部,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㈡另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4年8月
間某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甲男、乙女、丙女及乙女之弟準備就寢之際,將乙女拉下床鋪至地舖上,抱住乙女後徒手伸入乙女衣服內撫摸乙女胸部,不顧乙女出言說不要後,復以手伸入乙女之內褲,將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㈢復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4年8月
間某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甲男、乙女、丙女及乙女之弟準備就寢之際,徒手伸入乙女衣服內撫摸乙女胸部,不顧乙女以口頭表達拒絕之意,仍持續撫摸直至睡著,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㈣又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4年8月
間某日9時至10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利用其與乙女同在一室而無人在旁之機會,將乙女壓在床上,繼而將乙女衣服及內衣拉至胸部上方後,徒手撫摸及吸吮乙女胸部,不顧乙女以口頭、扭動身體或腳踢甲男、大聲呼救等方式表達拒絕之意,甲男仍未罷手,直至甲男聽到丙女上樓之聲響始停手,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㈤再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4年9月1
6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甲男、乙女、丙女及乙女之弟準備就寢之際,甲男利用乙女在地舖上玩手機而丙女躺在床上戴耳機玩手機之機會,將乙女拉躺在地舖上,以腳壓在乙女雙腳上,徒手伸入乙女衣服內撫摸乙女之胸部,經乙女以腳踢床架發出聲響暗示丙女,丙女聽聞後起身靠近乙女以唇形詢問乙女「爸爸摸妳?」,乙女點頭示意,並出言拒絕甲男,甲男仍持續撫摸,直至滿足後始罷手,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㈥嗣經丙女告知乙女及丙女二人之生母(下稱丁女),丁女乃聯絡學校透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性侵害犯罪,係指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乙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案發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乙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置於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683號卷【下稱偵卷】彌封袋內),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告、告訴人乙女、丙女、告訴人丁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侵訴卷】第5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侵訴卷第47、96、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8至23頁、高雄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6433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29頁、原侵訴卷第105頁)、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見他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7至2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乙女手繪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31、3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丁女與丙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至4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3月23日函暨所附輔導紀錄(見原侵訴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乙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女為被告之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乙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
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以手撫摸告訴人乙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後續較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先後以手撫摸及吸吮告訴人乙女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告訴人乙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上開所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乙女之父,理
應係撫育、照顧告訴人乙女之人,明知告訴人乙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尚屬學齡之人,身心發展俱未成熟,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倫常,對告訴人乙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影響告訴人乙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告訴人乙女正確性觀念之發展,其犯行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且犯後未與告訴人乙女、丁女調解或和解成立;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侵訴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上開5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被害人均為告訴人乙女,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附表: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AV000-A114442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AV000-A114442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犯罪事實一㈢ AV000-A114442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犯罪事實一㈣ AV000-A114442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AV000-A114442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