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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進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進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7時30分前某時許」、第6行「翌(26)日」更正為「同(2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進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洪進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城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鄉○○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翌(26)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春街與忠誠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7時3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前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