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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羽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114年度偵字第3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羽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6小時內」更正為「72小時內」、第7行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14至15行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值:5,040ng/mL)」;證據部分「被告田羽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田羽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刑案呈報書」更正為「刑案呈報單」,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資料、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田羽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114年度偵字第39239 號被 告 田羽珊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羽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1日釋放而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8日15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2分,在高雄市小港區明聖街與明聖街230巷口,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且安全帽帽環未扣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為應強制採尿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4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40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羽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1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呈報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