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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永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永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據外,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48號被 告 廖永泰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泰於民國115年2月4日8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工地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英明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廖永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4年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