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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正雄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正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更正為「許正雄曾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7年1月19日遭酒駕逕註後,未重新考領新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19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5年1月2日高監駕字第1150001103號函(見本院審原交訴緝卷第87頁);被告許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緝卷第6、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除如上所述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外,嗣又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審原交訴緝卷第3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本件告訴人雖疑似超速(見偵一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查本件被告原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於107年1月19日酒駕逕註後,迄未再考領新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5年1月2日高監駕字第1150001103號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19頁、見本院審原交訴緝卷第87頁)在卷可佐,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致人受傷,又於肇事後逃逸,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訴緝卷第85至8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利告訴人獲得賠償,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許正雄應依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77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告訴人梁明鴻新臺幣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梁明鴻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如下: (一)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於民國115年2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 (三)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 (四)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被 告 許正雄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慈隆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慈隆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梁明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寮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梁明鴻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8*3公分、左手肘擦傷2*2公分、右側腕部擦傷4*2公分、左下腹壁紅4.5*1公分等傷害。詎許正雄於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梁明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正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明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駛甲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甲車與乙車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乙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⒋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甲車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4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