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昇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昇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昇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以免有雙重評價而過度處罰之疑慮。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難准許。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仍不知戒慎,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李政穎受傷,復於事故發生後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甚高、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低,暨各罪所生損害、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48號被 告 胡昇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昇帆明知酒後駕車易生為危險,竟為下列犯行:
(一)胡昇帆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晚上7、8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2時許止,以及於114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陸續在其位高雄市○○區○○○路0號28樓之43之住處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二)胡昇帆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忠誠44號燈桿前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李政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先按鳴喇吧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從李政穎之左側超車,因而不慎撞及李政穎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李政穎人車倒地滑行撞到路邊停車格內停放之機車始停下,李政穎因此受有雙側肩膀、雙側手掌、左側前臂、左手腕、雙側膝蓋、左小腿及雙側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胡昇帆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可得而知李政穎因此受有傷害,詎其未報警,亦未對李政穎為任何救護措施,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騎車行經該處之張惟名目睹其逃逸,騎車尾隨胡昇帆至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復興三路口,趁胡昇帆在車陣中停等時,將胡昇帆攔下,並向在該處執勤之警察報案,而當場查獲,經警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昇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其酒後駕車之事實。 2、其於上揭時、地,酒駕超車時,不慎撞到告訴人,並開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3、其未曾留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之事實。 4、否認肇事逃逸,辯稱有跟告訴人說要告訴人等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酒後駕車於上揭時、地超車時,撞到伊騎乘之機車,致伊倒地受傷,被告未經其同意,駕車逃逸等事實。 3 證人張惟名警詢證述 本件行車事故經過以及被告肇事逃逸等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 被告於同日被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之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及㈡-3各1份 ⑶現場採證照片53張 ⑷被告所駕車輛車損照片10張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⑹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 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 ⑻行車紀錄擷取畫面2張 ⑼監視錄影與行車紀錄光碟1片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雙方行向、當時路況、雙方車籍及車損情形。 6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其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