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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生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方雅欣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日間自然光線」、第7至8行補充為「適方雅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遂發生碰撞」,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之輕重,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仍不影響被告依其個人過失程度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所載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事後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資佐證,衡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後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審酌被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主文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87號被 告 林金生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憲政路與凱旋一路口處,於憲政路由東往西方向欲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臨停車輛於憲政路路邊,適方雅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方雅欣人車倒地,使其受有雙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頭部挫傷併頭暈噁心感、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第五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雅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臨時停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