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士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士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依托咪酯後改列為第一級毒品)」;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3號被 告 魏士凱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凱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依托咪酯濃度達50ng/mL、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濃度達5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2時48分至同日13時16分期間內,以抽電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並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移轉管轄)。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誠德街口時,因違規停車並昏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咖啡包1包,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陽性反應,且依托咪酯濃度達68ng/mL、7-Aminonimetazepam濃度達536ng/mL,已逾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C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僅陳稱有施用依托咪酯同時駕車等事實,惟其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陽性反應,且依托咪酯濃度達68ng/mL、7-Aminonimetazepam濃度達536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202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4月1日法醫毒字第115610072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2020)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前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無訛。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7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