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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李美君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君於民國115年5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福路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31)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港後路與平和路口時,因違規停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0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