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鑫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騎乘MHJ-5723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鎮中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1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胡鑫之自白。
㈡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