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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宇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葉宇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祐新骨外科診所115年9月30日祐字第11509002號函暨告訴人就診X光照片光碟」;另補充不採被告葉宇軒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撞擊力道極其輕微,告訴人徐嘉隆在客觀上絕無可能受有「線性骨折」如此嚴重的傷勢;案發當日警方多次確認,客觀紀錄均載明「無人受傷」;告訴人所持之診斷證明書並非事發當日開立,而是隔日才至私人診所看診,「線性骨折」極可能是告訴人於車禍後另因其他原因、舊疾或其他情況所致等語(院卷第21至23頁)。惟查,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日17時37分許車禍後,翌(3)日上午即前往祐新骨外科診所就醫並拍攝X光片,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肋骨線狀骨折、右頸及左下背疼痛之傷害乙節,有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隔日就醫,因為當日沒有明顯外傷,我就先去警局交影片,因為已經很晚了,我就沒有就醫,但是我隔天就很疼痛,所以有去就醫等語(偵卷第72頁)。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未必有明顯之骨折外觀,則其未於車禍之第一時間發覺,並非違背常理,且告訴人於案發翌日上午即至祐新骨外科診所進行胸腔X光檢查,距離車禍發生間隔非甚久;又經本院函詢祐新骨外科診所關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可能與就診前一日之交通事故有關,該診所函覆略以:「一、病人看診日為114年9月3日上午,病歷紀載是車禍撞擊,病人並未表明車禍時間,但以時間上來說是可能的。二、受傷當時有可能症狀不明顯。」等語,有祐新骨外科診所115年9月30日祐字第11509002號函附卷可考(院卷第53頁)。綜上,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側胸壁挫傷併肋骨線狀骨折、右頸及左下背疼痛之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08號被 告 葉宇軒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宇軒於民國114年9月2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光華一路與青年一路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徐嘉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前車,遭葉宇軒由後追撞,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肋骨線狀骨折、右頸及左下背疼痛之傷害。葉宇軒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徐嘉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八)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十)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