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懿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懿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5年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更正為「115年2月28日0時至7時41分間某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懿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82、114、118頁)。
貳、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之大
榔頭、一字起子,均屬金屬物品,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依上開說明,各該物品顯具客觀危險性,悉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就:
1.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㈡又其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足
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對於是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3.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迄未與被害人許家輝、告訴人陳信逸(下合稱許家輝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院卷第122頁),犯後態度要難謂佳。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另犯其他竊盜案件刻正調查中,且本件包含
「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免不必要之重複程序,及尊重被告定刑選擇權,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聲請裁定,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被告以:
⑴編號1所示之物,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⑵編號2至4所示之物,用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院卷第82、8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各該贓物業已發還予許家輝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55、61頁)。依前引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事實欄一、就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載部分 黃懿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事實欄一、就10元硬幣153枚所載部分 黃懿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鑰匙 1支 2 大榔頭 1支 3 一字起子 1支 4 鑰匙 7把 5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 6 新臺幣10元硬幣 1530枚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576483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420號 偵卷 3 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41號 聲羈卷 4 本院115年度原易字第4號 院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20號被 告 黃懿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懿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許家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28日12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一字起子各1支,前往陳信逸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娃娃機店內,撬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53個得手。嗣經陳信逸、許家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懿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2次竊盜犯行,然辯稱:娃娃機店的零錢箱是用鑰匙打開的等語。 2 告訴人陳信逸、被害人許家輝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 證明娃娃機店的零錢箱是遭撬開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機車、零錢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10元硬幣153枚及本案凶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犯罪工具榔頭、一字起子各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黃懿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