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博緯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被 告 洪福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博緯於民國113年8月23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河西一路與厚生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度行車,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行駛右偏變換車道,適有被告洪福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林淑慧,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右前方,欲左轉厚生路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而被告戴博緯因不滿被告洪福星違規騎乘車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砸擊洪福星身體,並徒手毆擊洪福星頭部,洪福星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擦傷併第9肋骨骨折、左手挫擦傷、左胸挫傷、肋骨骨折、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林淑慧則受有胸壁挫傷併第9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腰椎第9至11節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第3、4、5閉鎖性骨折、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擦傷、第11胸椎閉鎖性骨折、第四第五腳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戴博緯亦受有雙手及右下肢挫擦傷、下背扭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戴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洪福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戴博緯因傷害、過失傷害及被告洪福星因過失傷害案件,業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戴博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福星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各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林淑慧聲請對戴博緯撤回其告訴,告訴人兼被告戴博緯聲請對被告洪福星撤回其告訴,告訴人兼被告洪福星聲請對被告戴博緯撤回其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