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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苡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苡歆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更正並補充為「詎劉苡歆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承辦員警自始即基於蒐證目的向被告劉苡歆佯為購買如

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件,主觀上並無向被告購買之真意,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惟因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自陳列仿冒商品時起迄至民國114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件,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下單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件,

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340元(含運費60元)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蝦皮拍賣網站商品頁面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3至35頁),縱被告本次交易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商品之款項既經其收取,核屬被告本案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又因上開運費並非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80元【計算式:340元-60元=280元),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2號被 告 劉苡歆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苡歆明知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註冊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係經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使用上開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詎劉苡歆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未經香奈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以微信軟體向不知名韓國廠商,購買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項鍊商品後,再於114年9月24日前某日起,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309室住處,利用手機設備連線上網,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ing_0408」,在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14年9月24日上網向其購得上開商品,該商品經送請上開商標權人委任之鑑定人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苡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賣場帳號「ling_0408」網頁畫面截圖、蝦皮賣場帳號「ling_0408」帳號申登人資料、蒐證購買記錄、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商標檢索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