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義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在押)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編號1、2「沒收範圍」欄所載之物、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A05因收入不穩定,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叡則(所涉犯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豬」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14時42分起,以電話聯繫A04,假冒「金管會法制組公務員」、「臺北市刑大警員」、「檢察官」,佯稱其銀行帳戶進出款項異常,涉及洗錢犯罪,需向臺北地方法院繳交公證款,將派遣貼身助理前往收取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3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小豬」即以不詳方式聯繫A05向林叡則拿取未扣案工作手機,並自行列印附表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後,前往上址假扮為劉姓貼身助理出面收取,並出示前揭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4及公眾對公文書之信賴,嗣順利收得款項後,A05將款項持往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上之超商內,將款項及手機均上繳予林叡則,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A05則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5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8、96、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8至23頁、偵卷第52頁)均相符,並有偽造之公文書、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取款及交水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6至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假冒員警與告訴人對話之人,固有傳送偽造之金管會公文照片準公文書予告訴人(見警卷第47頁),但被告已供稱其僅負責交付附表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並未實際與告訴人聯繫(見本院卷第28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此部分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即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一併負責。
㈡、按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職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既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製作者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只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欠缺,均不影響公文書之認定。換言之,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凡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即難謂非公文書。查依附表編號1紙本形式上之記載,已表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取公證款之文書,具有表彰上開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復蓋有足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偽造關防,無論關防是否與機關全銜相符、名銜是否正確,或文件內容、格式及印文之格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但既係冒用公署及公務員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在形式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持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對公文書之信賴。
㈢、被告已供稱:當時是林叡則跟我說有很輕鬆的工作給我,叫我跟著他走,按照工作機上的指示作就好,對方是傳QR Code給我,讓我去印出附表編號1之公文書,並要求我跟被害人說我是某某主任的劉助理,我知道我印出來的是偽造的公文書,當時也可以預期可能跟公務員的工作有關,是在假扮公務員,因為我覺得拿著法院名義的文件去跟人收錢,就可以獲得2千元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8、96頁),足徵被告為圖獲取報酬,無端依照他人指示假扮公務員,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向不認識之人收取用途不明之款項,再交予林叡則,更已因此異常之收付經過而起疑,已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合法正當公務、所出示者為合法製作之公文書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除林叡則以外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林叡則及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指揮我去的人並非林叡則,他只是跟我收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同已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其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5年修正),修正後第43條前段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自500萬元降為100萬元;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未修正,但同條項增訂第3款,使原先僅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總則加重事由,於修法後與「滿80歲、非本國籍人士」結合構成新的分則加重事由,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堪認其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已有變更,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修正前第47條減刑規定為應減輕其刑,符合減刑要件時,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修正後除改為得減輕其刑外,要件上亦更為嚴格,修正後新法因此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比較後,依修正後新法,被告將同時構成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無論第43條前段之罪是否產生類似輕罪之封鎖效力,均因法條競合導致需綜合考量輕罪之罪責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雖有偵、審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但並未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不符合115年修正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96頁)。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後蓋於偽造之公文書上,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本已結合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同不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林叡則、「小豬」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假冒公務員出面行使偽造公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應依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2、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並於宣判前繳回實際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占其實際詐得款項之比例甚低,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後段、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均係限制刑罰事由之規定。惟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明定以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適用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與前述法條結構相似之條文係規定:偵查機關依被告之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明顯不同。基於法律之解釋,以條文本身為核心,且文義解釋乃法律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過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處。再參以詐防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所揭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旨,可徵該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助益偵查機關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從而,倘行為人協助查獲者,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要無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須為倡議創立詐欺犯罪組織,或對該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僅係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或在該組織運作中,單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者,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指認林叡則,使員警擴大追查後查獲林叡則為收水犯嫌,有三民第二分局115年3月23日回函及偵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但林叡則僅為組織之共犯,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組織之人,自無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欲增加收入,即貪圖不法報酬,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15萬元款項,自己則獲取2千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外,更因其假冒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名,輔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使告訴人誤信牽涉刑案而同意配合,所用手段對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一般民眾有極強之威懾力量,足以嚴重斲傷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民眾對公文書之信賴,甚至可能影響正常公務執行及犯罪之偵查、追訴,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更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誠意。更有私行拘禁、施用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並繳回所分受之犯罪所得,供出收水共犯使檢警據以查獲,犯罪所得沒收發還後仍可對被害人有些許填補,可見其犯後積極悔過及彌補之意,其又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主觀上僅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該偽造公文書為真,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罹有相關疾病,遭羈押前為工人,尚須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9、10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2偽造之公文書1張,被告已供稱是其繳交本次贓款時林叡則親手交付,欲供下次犯行使用(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4頁),檢察官同認此為犯罪預備之物而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但此偽造之公文書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被告縱另有計畫使用此偽造公文書為犯罪工具,亦無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其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不合於刑法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無法僅因訴訟經濟即將檢察官之聲請視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而將整張偽造公文書連同公文信封併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專科沒收之物,符合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要件,此部分即可基於訴訟經濟之考慮,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依聲請另立一段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屬實際取得之應沒收犯罪所得,縱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仍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一併宣告沒收。
㈢、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並非持以與共犯聯繫收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該手機有被用於從事本案犯行或聯繫使用,即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際用以聯繫之未扣案工作手機,因該手機下落不明,復無其他足以特定之特徵,執行上顯有困難,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15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5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沒收範圍 1 蓋有右列偽造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紙本1張(警卷第46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偽造公文書全部。 2 蓋有右列偽造印文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紙本影本1張(含公文信封1個,警卷第38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左列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