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榮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7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盧榮華於民國115年2月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盧@」、「MR.廣」、「郵遞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之詐騙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
盧榮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經蔡明順瀏覽後點擊加入群組「學海無涯」,再以「張芷馨」與蔡明順聯繫,佯稱使用「東南慧通」APP可投資獲利等情,致蔡明順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嗣蔡明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5年2月4日15時14分許,在蔡明順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住址詳卷)之住處交付新臺幣50萬元,盧榮華則依「郵遞員」之指示列印蓋有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內含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載有「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盧榮華」之工作證(未拿出使用)抵達上址,向蔡明順出示上開收據而行使後,蔡明順交付50萬元餌鈔予盧榮華,足生損害於蔡明順及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盧榮華,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使盧榮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盧榮華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63頁),其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有115年2月2日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及照片(警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9頁)、案發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39至40頁)、被告與暱稱「Mr.廣」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蔡明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第51至57頁、第83至85頁)以及告訴人蔡明順之投資策略合作與保密協議書(警卷第77至82頁、第86頁)在卷可佐。其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業據告訴人蔡明順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21至24頁、第17至19頁),並有上開證據及物證為證(出處同前),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盧@」、「MR.廣」、「郵遞員」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著手實行上開犯行,但因告訴人蔡明順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見警卷第49頁下方),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載有「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盧榮華」之工作證(見警卷第43頁),依據上揭說明,自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至被告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但並未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自不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本案偽造附表編號8收據上載有「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與「盧@」、「MR.廣」、「郵遞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經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未能得逞,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尚能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雖經修正公布,且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故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15年2月2日,自應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按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能認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坦承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客觀犯行均予坦承,且就檢察官詢問「你有無懷疑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被告答覆「有。第一次去做就感覺不對」等語(偵卷第22頁),被告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全部犯行,尚能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坦承犯行,然被告顯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被告顯不符合上揭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免其刑規定。
九、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參與本案犯罪組珠,並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著手詐欺之犯行,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50萬元,幸因告訴人與警方配合而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惟若被告順利完成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50萬元及造成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併考量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下層車手,並非核心成員,且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於本案亦未取得報酬。另斟酌被告犯行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參酌上情,應以處斷刑範圍內稍偏低度之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僅於94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素行尚非惡劣,且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斟酌上情調整其責任刑。爰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與本案交代工作之人聯繫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附表編號8所示收據,為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14頁、第11至1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8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4、5、6、7、9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開戶證明書等物,為被告從事本件收款工作之物品,此經被告自承在案(警卷第11頁),足認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被告陳稱:該手機是我與本案無關的朋友借來玩遊戲的等語(警卷第14頁),且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確切之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手機oppo Reno14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2 手機GalaxyA13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是 3 工作證(姓名:盧榮華、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 1張 是 4 工作證(姓名:盧榮華、職務:現金存款專員、部門;財務部) 1張 是 5 工作證(姓名:盧榮華、部門;財務部) 1張 是 6 未使用之收據 9張 是 7 工作證(姓名:盧榮華、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 1張 是 8 使用之收據(經理人:盧榮華、日期115年2月4日) 1張 是 9 為使用開戶契約書 2份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