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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薛鳳茂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40號、第2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5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伍顆、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A005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3顆(下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4月11日7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005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訴卷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至13、121至124、207至210頁;原訴卷第68、166、18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性能檢測承辦人履歷資料、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65992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32、35至41、43、45、59至63、139至146、165、177至179、181、193至195頁),暨扣案之本案槍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以一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㈠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本案

槍彈為A01所有,係其自行至A01女友許○○家中鞋櫃拿取,因其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另案)經查獲改造手槍及子彈,想拿本案槍彈去報繳以減輕刑期,且其朋友A02知悉本案槍彈為A01所有等語。

㈢然經檢警依被告之供述及指認循線調查,A01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否認曾經持有本案槍彈(見偵二卷第11至13、203至204頁);許○○則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5年3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570128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可佐(見偵一卷第255至263頁)。且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到許○○家拿本案槍彈時,她不知道我是去拿槍;她應該不知道本案槍彈放在她住處鞋櫃等語(見偵一卷第208至210頁),亦難認許○○足以證述本案槍彈之來源。而本案槍彈經採樣送鑑,僅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並未檢出A01之DNA-STR型別,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5313134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267至268頁)。檢察官依上述偵查結果,認無從僅以被告之單一證述,遽令A01擔負持有及轉讓本案槍彈之罪責,而對A01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90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5年度上職議字第2103號處分書可憑(見偵二卷第267至269、285頁)。

㈣而證人A02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被告家中看過本案手

槍,是A01去找被告時,他從拿過去的袋子中拿出來在手上把玩,他的槍滑套下面有一個東西,當時被告在,還有別的朋友,從頭到尾都是A01自己一個人拿那把槍,因為我對那個沒興趣,我看到後就走到旁邊去了等語(見原訴卷第169至171、176至177頁)。然證人A02亦自陳其並無槍砲前科、專長,亦未曾持有過槍枝(見原訴卷第172至173頁),殊難想像其僅短暫見過A01把玩手槍,即足以確認該手槍為本案手槍。遑論槍枝為管制物品,持有槍枝更屬重罪,實難認A01有何特意將手槍攜至被告家中,再於眾人面前取出把玩之動機存在,自無從僅憑證人A02上開證述,遽認本案槍彈原為A01所有。

㈤況被告倘因另案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理應於另案中供出另案經查獲槍彈之來源,而非自行拿取他人所有之槍彈報繳,致自身涉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而其如欲舉發他人持有槍彈,僅需依法向偵查機關檢舉即可,亦無庸親自取得槍彈,卻未即時向警方報繳,反待警方因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有購買改造槍彈零件之紀錄,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4月10日偵查報告可佐(見原訴卷第129至141頁)。是被告上開所述,實難採信。綜上,本案既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A01到庭作證,因A01曾於偵查中證稱有

在被告住處看見被告取出槍枝整理,然未具體陳述係於何時親眼見聞;且被告前於113年9月10日遭另案執行搜索並扣得另案槍枝,A01則於113年10月26日起陸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倘被告於另案搜索時已持有本案槍彈,何以警方當時未一併查扣,故認A01所述不實在。惟證人A01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足稽(見原訴卷第157至159、163頁)。本院審酌證人A01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被告亦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且辯護人前揭所指被告遭另案搜索之時間,與證人A01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時間仍相隔月餘,尚難遽謂證人A01所述必屬不實。況縱能證明A01所稱曾在被告住處看見被告取出槍枝等語不實,亦無從據以推論A01即為本案槍彈之來源,自無再傳喚、拘提證人A01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配偶患有多項重大疾病,無生活自

理能力,仰賴被告照顧,且被告尚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更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困窘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衡酌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均有殺傷力,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極高風險;參以被告於113年9月間甫經另案查獲涉有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有另案判決在卷足參(見原訴卷第99至126頁),竟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法治觀念,犯罪情節亦非屬輕微,自難僅因辯護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出之科刑資料(見偵一卷第113、115至117頁;原訴卷第191、195至2

16、221至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3顆,因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另行移送等語,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65992號鑑定書】 送鑑手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9mm子彈1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65992號鑑定書】 送鑑子彈13顆: ⑴8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2.85公克) 無。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 無。 5 吸食器1個 無。〈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40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00號卷 偵二卷 3 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8號卷 原訴卷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