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凱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陳政凱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政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30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4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89號(下稱該案)審理中,且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於本案聲請將本案移送彰化地院與該案合併審判,有刑事聲請移送合併審判狀可佐。而彰化地院經本院函詢後,亦同意將本案被告陳政凱部分移送該院與該案合併審判,有彰化地院民國115年5月26日彰院國刑木114訴989字第1159009006號函足參。爰依上開規定,將本案被告陳政凱部分移送彰化地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