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志明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1808、16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志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鄭添成」、「李亮廷」等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
源,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過程中更係以侵害文書信用方法為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所涉程度,再考量告訴人遭騙款項金額之高低等犯罪情節,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數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文書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成,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庸於本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報酬各為新
臺幣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1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2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3 收據1張(其上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08號115年度偵字第16458號
被 告 何志明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中之115年度原訴字第27號(日股)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明於115年2月6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鄭添成」、「李亮廷」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志明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並單次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㈠先由LINE暱稱「黃雅琪」、「林蒼祥」、「客服專員 008」
、「客服專員01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4年9月間某日起向林文徹佯稱:參與銀齡永續計 畫,透過「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和學員一起投入資金操 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文徹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款時間及地點。其後何志明即依「鄭添成」
之指示,於115年2月11日15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先由何志明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愛仁門市,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 工作證、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及上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何志明」印文之收據,再於上揭面交時間、地點,向林文徹出
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佯裝「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經 理取信林文徹,並向其收取32萬元,並將上述偽造之收據交 付予林文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昕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 工作證、收據之信賴。何志明得款後旋依「李亮廷」之指 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忠孝公園,將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因林文徹及謝佳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詐騙集團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訊息,黃靖雯與line暱稱「李
蜀芳」之不詳人士成為好友,隨即再引介line暱稱「Angel-
楊慧怡」之人,誘騙黃靖雯投資股票,報酬率4%以上,黃靖 雯不疑有他,115年2月11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0號出口ubike停放處,將投資款80萬元交給何志明,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文徹、黃靖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5年度偵字第1180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志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依「鄭添成」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林文徹收取投資款32萬元之事實。 (2)坦承取款後,依「李亮廷」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取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文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多次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面交之人為告訴人林文徹。 4 (1)告訴人林文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文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32萬元予被告。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含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2萬元得逞之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1645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志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依「鄭添成」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林文徹收取投資款32萬元之事實。 (2)坦承取款後,依「李亮廷」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取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靖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靖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多次面交款項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靖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靖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80萬元予被告。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含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得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的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的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鄭添成」、「李亮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面交金額,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佐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爰請對被告犯罪事實㈠的部分,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犯罪事實㈡部分,請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亦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而涉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1日以115年度偵字第67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27號(日股)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案如構成犯罪,因與上述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並有證據資料與供述之共通性,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佳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