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旭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軒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96、3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旭恩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旭恩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為謀求不法利益,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綽號「扣哥」之成年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扣哥」取得毒品後,再由潘旭恩依指示從事運送工作。謀議既定,潘旭恩先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某時許,依「扣哥」指示前往屏東監理站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114年6月16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愛國超市鳳林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重劃區,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3,097顆藥錠後,即起運離開現場。嗣潘旭恩於114年7月14日21時4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停車久未熄火而受警方盤查,經潘旭恩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與手機,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潘旭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暨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097顆藥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抽驗後檢出內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140.81公克,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由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被告本案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

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知悉其所領取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藥錠3,097顆,內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竟仍故意受「扣哥」委託而前往領取後,起運離開現場,依前開說明,自屬運輸毒品行為。至被告雖因尚待「扣哥」指示,而尚未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藥錠3,097顆運送前往目的地,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順利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且起運離開現場,則運輸行為業已完成而告既遂。

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扣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故其等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然查: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固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等情觀之,即原可就實際運輸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且被告係為取得「扣哥」所提供之報酬,即應允實施本案犯行,且運輸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推估純值淨重亦達140.81公克數量非微,實就毒品於國內流通及危害之風險有所加劇,對社會安全秩序難認無嚴重影響,倘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故以被告本案犯行而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漠視法紀而受「扣哥」委託而前往領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3,097顆藥錠後,即駕車起運離開現場,若前開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同意員警實施搜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運輸假麻黃之數量,暨本院查詢被告現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料(原訴卷第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原訴卷第104頁)以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第109頁)所揭示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3,097

顆藥錠,為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核屬違禁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自承其使用該手機與

「扣哥」聯繫使用(原訴卷第74頁),核屬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平日所使用,受

盤查當日則是先駕車前往新興區餐廳用餐,再駕車前往大寮等語(警一卷第10至11頁),依此尚無從認定前開自用小客車已屬專供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稱其因「扣哥」應允提供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方受託實施運輸毒品行為,然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警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20頁,原訴卷第10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1 內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3,097顆藥錠,經送鑑驗,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140.81公克 2 手機1支,廠牌: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三、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350號偵查卷宗 四、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偵查卷宗 五、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96號偵查卷宗 六、原訴卷: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宗 證據清單 一、書物證 ㈠本案犯罪事實相關 ⒈仁武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65頁) ⒊查獲現場照片(警一卷第71頁) ㈡搜索扣押相關 ⒈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5頁) ⒉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27-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3頁) 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9頁,原訴卷第59-6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2137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43頁,結文第45頁) 二、被告自白 ㈠11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16頁) ㈡114年7月1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9-21頁) ㈢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第71-77頁) ㈣115年4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原訴卷第95至107頁)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