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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孝軒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被 告 陳莆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莆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李孝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肆張及工作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陳莆信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孝軒、陳莆信與黃承恩(另行審結)、蘇俊文(另行審結)分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昊天」、「阿志」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孝軒、黃承恩、蘇俊文與陳莆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詠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與陳合佳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股票交易軟體,操作投資股票並提領獲利現金云云,致陳合佳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面交款項;李孝軒、黃承恩、蘇俊文與陳莆信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由陳莆信、黃承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與陳合佳見面,並出示偽造之「NOMURA」之工作證,假冒為「NOMURA」公司專員「王志中」、「林家偉」,藉以取信陳合佳而為行使,並向陳合佳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分別蓋有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林家偉」印文及「王志中」之署押)交予陳合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該公司向陳合佳收取該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NOMURA」公司。嗣陳莆信、黃承恩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放置指定地點,或交付與蘇俊文、李孝軒、劉世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另案判決4年8月確定),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隱匿、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陳莆信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李孝軒因而免除對蘇俊文之6,000元債務。

二、案經陳合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李孝軒、陳莆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孝軒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訴卷第117頁),被告陳莆信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0頁、本院原訴卷第117頁),核與告訴人陳合佳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至36頁、137至138頁、149至151頁、147至148頁),並有告訴人陳合佳與「林詠晴」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收據及面交時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陳合佳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陳合佳報案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9至162、173至178頁、179至182頁、133頁、156至158頁、170至171頁、本院原訴卷第151至15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陳莆信、李孝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陳莆信、李孝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陳莆信、李孝軒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陳莆信、李孝軒較為有利。

二、論罪:核被告李孝軒、陳莆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莆信、李孝軒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孝軒、陳莆信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昊天」、「阿志」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莆信雖有如附表編號1數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陸續多次面交,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李孝軒如附表編號2、陳莆信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陳莆信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李孝軒於偵查中僅坦承有開車接送共犯蘇俊文至新北市板橋區,否認有向共犯蘇俊文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客觀行為,亦否認案發時知悉蘇俊文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於偵查中就本案附表編號2之收水犯行已為自白,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孝軒、陳莆信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水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莆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孝軒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兩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造成告訴人財產嚴重損失等,及被告陳莆信、李孝軒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145至1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李孝軒、陳莆信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6月,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李孝軒、陳莆信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4張及陳莆信使用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陳莆信、李孝軒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取信告訴人陳合佳,均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宣告沒收,係為禁止繼續流通,且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莆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繳交,已如前述,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孝軒所得之報酬,係以免除其對蘇俊文所負債務之方式取得,而該免除債務之利益所對應者,除本案收水轉交外,尚包括其於113年5月14日駕車搭載蘇俊文前往新北市板橋收取款項之另案犯行(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尚難認上開6,000元均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難據以區分其中歸屬本案之具體數額。復考量被告就前開另案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如再就上開債務免除利益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人陳合佳受騙後交予被告李孝軒、陳莆信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惟業經被告李孝軒、陳莆信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孝軒、陳莆信對此有支配或處分權限,參酌被告李孝軒、陳莆信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李孝軒、陳莆信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被告 收款時間、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上繳及收水狀況 假冒身分 1 陳莆信 (假冒為「王志中」收款) 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18樓之2 100萬元 陳莆信取款後,即將款項攜往臺鐵高雄車站內男廁放置後離去,以此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4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 250萬元 於113年4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18樓之2 900萬元 2 黃承恩(假冒為「林家偉」收款) 於113年5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 1,800萬元 黃承恩取款後,將其中新臺幣900萬元放置蘇俊文攜帶之背包內而上繳蘇俊文,再由蘇俊文轉交裝有上開現金之背包予李孝軒,由李孝軒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將其餘900萬元交付劉世祥,再由劉世祥轉交與暱稱「阿志」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