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瀚輿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62號、115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瀚輿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高瀚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並具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經查:㈠本案於115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9月16日宣判,考

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判決尚未確定,仍有於後續上訴審程序證據調查之可能,被告可預期將受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應自115年8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㈡另考量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已

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