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牧寰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鄭全志律師被 告 高瀚輿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炳賢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62號、115年度偵字第442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牧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瀚輿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炳賢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江牧寰與李炳賢經友人介紹而相識,渠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於民國114年6、7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全」之成年人,告知李炳賢代為覓得他人自國外將行李攜帶入境,李炳賢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報酬,李炳賢遂將此事告知江牧寰,並稱其可獲得10至20萬元高額報酬等情,在獲得江牧寰首肯後,李炳賢遂於114年12月間介紹「全」予江牧寰。江牧寰、李炳賢明知衡情他人應無給付高額報酬為代價前往國外代購商品之需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竟仍均基於縱使所攜帶入境之行李可能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全」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江牧寰依「全」之指示於115年1月6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泰國,並由蔡昇佑(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少年許○誠(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分別於同年1月5日、6日及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合計共9萬元)至江牧寰指定之帳戶以支付其在泰國之開銷,江牧寰再於同年1月9日16時許依「全」之指示,在泰國當地某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拿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2只後,於同年1月10日搭機過境香港,後於同日18時許抵達我國境內之高雄國際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時,安檢人員執行X光勤務發現江牧寰託運之2只行李箱內(其中白色行李箱行李牌號碼:UO889856,下稱A行李箱;綠色行李箱行李牌號碼:UO889855,下稱B行李箱)疑似夾藏不明物品,經會同海關人員開箱查驗後,於A行李箱背板夾層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2
668.5公克),另在B行李箱背板夾層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4194公克),合計共8包(毛重6862.5公克,純質淨重5097.62公克),經以拉曼毒品檢測儀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而當場逮捕江牧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江牧寰持以與李炳賢、「全」聯絡使用之Samsung Galaxy S
24 Ultra手機1支。嗣為追查上揭毒品流向,在江牧寰之配合下,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已被扣押外,調查人員陪同江牧寰攜帶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行李箱2只於115年1月10日22時許前往高雄鼓山區明華路257號之「高雄御宿商旅-明華館」,將該空行李箱2只付予「全」指定之高瀚輿。
二、高瀚輿於115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瀏覽啤酒試喝之廣告後,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浩辰(啤酒試喝)」之人互加好友,經「浩辰(啤酒試喝)」告知至高雄向指定之人拿取行李箱並運往彰化即可獲得報酬。高瀚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明知僅至高雄將不詳人士交付之內容物不明之行李箱運往彰化轉交予不詳之人,即可獲有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竟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浩辰(啤酒試喝)」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10日20時許依「浩辰(啤酒試喝)」之指示,自臺南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後,再搭計程車前往上開「高雄御宿商旅-明華館」,與江牧寰見面以拿取上開行李箱2只。當高瀚輿出面取行李箱時,經專案人員呈報承辦檢察官進行緊急拘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高瀚輿持以與「浩辰(啤酒試喝)」聯絡使用之OPPO手機1支;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5年1月22日13時59分對李炳賢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即永盛公園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李炳賢持以與江牧寰、「全」聯絡使用iPhone 17 Pro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牧寰、高瀚輿、李炳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牧寰、高瀚輿、李炳賢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牧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
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9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1頁、重訴卷第94、232、377、403頁)、被告高瀚輿於本院審理時(見重訴卷第74、232、377、403頁)、被告李炳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15年度聲他字第357號卷第3頁、重訴卷第116、232、377、40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牧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8至12、272至276、392至3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瀚輿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66至169、278至280、3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14至18、372至374、偵一卷第398至399頁)、證人許○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445頁反面、偵二卷第441至44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高瀚輿向被告江牧寰拿取行李箱時之照片(見高雄地檢署115年度他字第438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被告江牧寰與「全」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1至12頁)、被告江牧寰之護照及機票影本(見他卷第85至87頁)、行李牌號碼:U0000000、U0000000影本(見他卷第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江牧寰】(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被告江牧寰與被告李炳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85至135頁)、被告高瀚輿與「浩辰(啤酒試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一卷第223至227頁)、少年許○誠現金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497至505頁)、被告李炳賢扣案手機勘查採證截圖(見偵二卷第31至12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卷第9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江牧寰】(見偵一卷第47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高瀚輿】(見他卷第35至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李炳賢】(見偵二卷第129至13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他卷第13至15頁)等附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319.89公克,驗餘淨重6318.45公克,純度80.66%,純質淨重5097.6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其鑑定人結文(見偵一卷第421至426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江牧寰、高瀚輿、李炳賢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高瀚輿知悉並參與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惟遍查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高瀚輿與被告江牧寰、李炳賢、「全」共同謀議或參與事實欄一所示將本案海洛因自泰國運輸至高雄國際機場而進口至我國境內之前段運輸行為之情事(理由詳後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事實,難認有據,爰將本案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㈢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江牧寰、高瀚輿、李炳賢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只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屬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不能未遂仍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惟因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係指偵查機關發覺毒品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扣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時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而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若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部分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而出面領貨或為構成要件以外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或偵查機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江牧寰於115年1月10日18時許攜帶行李箱2只抵達
高雄國際機場,在高雄關遭員警查獲行李箱夾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查扣之,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由境外泰國運抵我國境內,依上說明,在此之前已加入謀議、分工者之被告江牧寰、李炳賢與相關共犯之行為業屬既遂。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為追查毒品流向,將行李箱內之海洛因取出後,仍在控制監視下依「全」之指示繼續本案行李箱之運送流程,核屬境內之無害控制下交付方式,然依卷內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高瀚輿參與後段國內運輸行為(理由詳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本案海洛因客觀上仍遭扣押於高雄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是被告高瀚輿應屬已著手於運輸行為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江牧寰、李炳賢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高瀚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瀚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既遂階段,自非可採,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江牧寰、李炳賢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代為運送行李箱進口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江牧寰、李炳賢、高瀚輿持有逾量扣案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江牧寰、李炳賢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全」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高瀚輿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浩辰(啤酒試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牧寰、李炳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前揭事實欄一、二相同之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牧寰、李炳賢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牧寰為警查獲後,明示配合警方追查,並主動供稱毒品交易地點及方式,據此查獲犯嫌高瀚輿到案,另被告江牧寰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李炳賢涉案,警方因而查獲同案共犯李炳賢到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5年6月29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50005812號函存卷可參(見重訴卷第335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江牧寰供述而查獲本案犯行之共犯,據此,被告江牧寰就本案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本院審酌被告江牧寰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遽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至被告高瀚輿、李炳賢部分,警方並無因其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5年6月29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5年6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53020715號函(見重訴卷第337頁)附卷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事由: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高瀚輿雖已著手參與運輸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毒品已為警查獲並扣押,而不會有運送既遂之結果,被告高瀚輿即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炳賢、高瀚輿部分:
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炳賢、高瀚輿運輸海洛因之重量雖高,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李炳賢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係居中聯繫,並未實際經手毒品;被告高瀚輿則依指示至「高雄御宿商旅-明華館」拿取原夾藏本案海洛因之行李箱2只,預計運往彰化轉交予他人,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渠等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李炳賢、高瀚輿參與本件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被告李炳賢縱依偵審自白規定、被告高瀚輿依未遂規定減刑,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高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李炳賢、高瀚輿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告李炳賢、高瀚輿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狀亦顯有值得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江牧寰部分:
被告江牧寰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毒品入境時已遭查扣,沒有造成更嚴重之危害,被告江牧寰是整個犯罪行為中最底層之角色,非居於核心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下本案犯行,惡性顯然比直接故意低,為警查獲時配合檢警調查,查獲同案被告李炳賢、高瀚輿,被告江牧寰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重訴卷第406頁)。
然查,被告江牧寰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
⑵查,由上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對法益侵害程度較深,而負
責重要犯罪行為者為居中聯繫之被告李炳賢及實際將本案海洛因運輸入境之被告江牧寰,被告高瀚輿僅參與本案海洛因入境後將之從高雄運往彰化交付予指定之人,對於本案海洛因自泰國運輸入境部分並不知情,參與程度最為輕微,且獲利極低(詳後述),再審酌本件被告江牧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李炳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高瀚輿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亦僅得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以被告高瀚輿之犯罪情節與被告江牧寰、李炳賢有相當程度之差異,縱使對被告高瀚輿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亦無法彰顯出被告高瀚輿之罪責與被告江牧寰、李炳賢間之適當差別對待,故依上開被告高瀚輿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程度等說明,被告高瀚輿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應可再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李炳賢部分,其擔任居中聯繫本案海洛因運輸入境我
國之角色,且扣案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純質淨重為5097.62公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並自陳事成後可獲得5至10萬元,本院考量此情,認被告李炳賢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餘地,併此指明;末被告江牧寰既已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當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情形之餘地,自屬當然。
⒍準此,被告江牧寰就本案犯行,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及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等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李炳賢就本案犯行,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等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高瀚輿就本案犯行,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同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減輕其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牧寰、高瀚輿、李炳
賢均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江牧寰、李炳賢與「全」共同自泰國運輸走私進口純質淨重5097.6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被告高瀚輿則與「浩辰(啤酒試喝)」共同參與負責在境內收取本案海洛因後運往他地之工作,且運輸之毒品所含純度甚高、數量非微,如順利入境,運往他地,將加劇毒品之流通與擴散,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帶來重大危害,惡性及所生危害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江牧寰、李炳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高瀚輿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海洛因幸經海關即時查獲,尚未外流毒害國人;另酌以本案查扣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5097.62公克,重量非微;再衡以被告江牧寰、高瀚輿、李炳賢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法、角色地位、涉案程度,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兼衡被告江牧寰前有妨害名譽前案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被告高瀚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被告李炳賢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案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江牧寰、高瀚輿、李炳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重訴卷第4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業如前述,係由被告江牧寰自泰國運輸入境,足認被告江牧寰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依前揭規定,附隨於被告江牧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2只,係被告江牧寰用
以夾藏海洛因入境,為本件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被告江牧寰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3所示之Samsung Galaxy S24Ultr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江牧寰持以與被告李炳賢、「全」聯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江牧寰供述在卷(見重訴卷第233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高瀚輿持以與「浩辰(啤酒試喝)」聯絡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 17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李炳賢持以與被告江牧寰、「全」聯繫使用等節,亦據被告高瀚輿、李炳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重訴卷第233頁),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江牧寰、高瀚輿、李炳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之相對總額原則。前階段,係審查有無利得,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問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稱「為了犯罪」利得)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或稱「產自犯罪」利得),皆為此階段所稱犯罪直接利得。犯罪直接利得數額之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後階段,則係關於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
⒉被告江牧寰部分:
被告江牧寰於本院警詢時供稱:「全」叫我訂機票跟飯店,我選好後傳明細給「全」,「全」再匯錢給我,總共匯了3次錢,分別是1月5日、6日、8日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15年1月5日、6日、8日「全」共匯了3次錢給我,共9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92頁),堪認「全」為遂行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後共匯款9萬元予被告江牧寰。上開款項縱使包含機票及住宿費用,然因被告江牧寰出國之目的即在攜回夾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是其出國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均屬運輸毒品行為之一部而全部沾染不法,自無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故在直接利得範圍認定之前階段,上開款項即全部與犯罪行為具有因果關連性。後階段則同應採總額原則,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是被告江牧寰之犯罪所得應為9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高瀚輿部分:
被告高瀚輿於警詢時供稱;我搭高鐵到高雄後,「浩辰(啤酒試喝)」說他有請公司的人匯3000元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67頁),而觀之被告高瀚輿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第463頁),於115年1月10日有跨行轉入一筆3000元,堪認被告高瀚輿就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核屬被告高瀚輿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李炳賢部分:
被告李炳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全」說如果事成我可獲得5至10萬元,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重訴卷第115至116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炳賢因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李炳賢所有,惟被告
李炳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重訴卷第23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李炳賢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瀚輿基於縱使運輸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案被告江牧寰、李炳賢、「全」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江牧寰將本案海洛因運輸入境後,被告高瀚輿至上開「高雄御宿商旅-明華館」向同案被告江牧寰拿取夾藏本案海洛因之行李箱2只,因認被告高瀚輿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
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同案被告江牧寰於115年1月10日18時許攜帶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2只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在高雄關遭員警查獲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觀之被告高瀚輿與「浩辰(啤酒試喝)」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23至227頁),暱稱「浩辰(啤酒試喝)」於115年1月10日20時許,始透過LINE指示被告高瀚輿搭乘高鐵至高雄向同案被告江牧寰拿取行李箱,而被告高瀚輿與同案被告江牧寰、李炳賢均不認識乙節,據被告高瀚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重訴卷第77頁),且遍查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高瀚輿與同案被告江牧寰、李炳賢、「全」等人曾互動或聯繫過,而知悉並參與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自應從對被告高瀚輿有利之認定,僅能認被告高瀚輿係在本案海洛因入境之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浩辰(啤酒試喝)」之指示至「高雄御宿商旅-明華館」與被告江牧寰見面拿取行李箱,自無從就業已完成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同案被告江牧寰、李炳賢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高瀚輿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境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共同正犯,自難遽以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高瀚輿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高瀚輿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予退併辦之說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被告高瀚輿參與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部分,經核與被告高瀚輿經起訴如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該部分犯罪事實本即本院審理範圍,並經本院實體審理後為被告高瀚輿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求訴訟經濟,爰不另退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5年1月10日18時5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入境) 受執行人:江牧寰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毛重共計6862.5公克) 鑑定結果: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319.89公克,驗餘淨重6318.45公克,純度80.66%,純質淨重5097.6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2 行李箱2只 被告江牧寰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Samsung Galaxy S24 Ultr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牧寰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執行時間:115年1月10日22時2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高瀚輿 4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高瀚輿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執行時間:115年1月22日13時59分許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永盛公園地下停車場) 受執行人:李炳賢 5 iPhone 12手機1支(含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炳賢本案犯行相關 不宣告沒收 6 iPhone 17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炳賢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