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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瀚輿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瀚輿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05室」,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高瀚輿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高瀚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被告對於起訴書所涉犯行全部坦承認罪,因此應無事證遭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所涉犯罪情節最輕微,由歷次審判中被告之態度,可知被告已經做好接受本案法律制裁之準備,故而也沒有逃亡之疑慮,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要件。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並具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復於115年8月8日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及通信)。

㈡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訊

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115年9月16日以11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犯罪之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仍有於後續上訴審程序證據調查之可能,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存在,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自本案偵查中迄今已遭羈押逾8月,堪信應已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如被告能提出相當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應足以形成一定拘束力,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自陳願提出之保證金額暨衡量其經濟狀況等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05室」,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惟被告如未能於115年10月7日下午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尚

不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則仍有羈押必要性,應自115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考量本案業已宣判,不再禁止接見及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