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宥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宥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徐宥惟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徐宥惟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詐欺手法),於民國113年5月6日清晨某時,依指示將其申辦的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置於當時位在新北市汐止區租屋處信箱,而任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行拿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月詩佯稱:因其未開通簽署三大保證金流服務,導致其在蝦皮拍賣開設的賣場無法下標,須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8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同日11時32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6元、4萬9,056元、4萬9,956元至上開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宥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79、83、103頁)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原判決量刑上訴,就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語(簡上卷第68至70頁)附卷可稽,雖已明示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惟就被告有罪部分,關於法律適用部分如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準此,本件上訴範圍僅在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及其有關係之量刑。

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9至70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審原金訴

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頁)、社群網站臉書廣告(偵二卷第3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9至65頁)、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7至32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

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審原金訴卷第17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二卷第

14、3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綜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然

嗣後未曾給付任何一期款項,迄今完全未予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容有過輕情事。被告迄未履行原審所命負擔,顯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是本件不宜給予緩刑,應予撤銷原審諭知附負擔緩刑2年之宣告。另就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刑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⒈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已如前述,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前提。原判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宣告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標準,均屬未洽。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原判決雖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告訴人亦同意就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然原審判決時,被告及告訴人均尚未陳明上開調解筆錄之履行情形,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嗣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任何一期分期款項,告訴人復因此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主張應予從重量刑、撤銷緩刑等情(簡上卷第11至12頁),上開情節均屬原審未及審酌之不利量刑因子。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完全未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為量刑上訴,並請求撤銷緩刑,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有未洽。檢察官之量刑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益或共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就屆期部分均未曾履行,難認告訴人之損害已有實際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為1人暨所受損失之數額合計14萬8,998元,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二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諭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緩刑負擔,命被告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之損害賠償。可見原審主要係依憑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如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款項(依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8,998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為3,99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因認被告確有悔意,而宣告附負擔緩刑。然查,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有告訴人115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簡上卷第97頁),且被告復未提出其已給付和解金之證明,是被告未遵期履行調解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乙節,堪以認定。難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有積極努力填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及真誠悔悟之心。從上揭情狀,難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亦難期待被告得藉單純刑罰之宣告而策勵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

⒊原審憑以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因子已有具影響性之變更,原

審判決未及斟酌被告嗣後調解履行情形,遽為上開緩刑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及其負擔部分予以撤銷。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14萬8,998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文和、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