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宥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宥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宥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月詩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陳

月詩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73頁),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14、35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告訴人陳月詩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月詩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95至197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月詩達成調解,可見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內容同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陳月詩遭詐騙後經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其於偵查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偵緝卷第14、35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徐宥惟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最後一期 為參仟玖佰玖拾捌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被 告 徐宥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宥惟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僅為圖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0萬元不等的的租金對價,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徐宥惟知悉詐欺集團之施詐手法為何),於民國113年5月6日清晨某時,依指示將其申辦的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的提款卡置於當時位在新北市汐止區租屋處信箱,而任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拿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月詩佯稱:因其未開通簽署三大保證金流服務,導致其在蝦皮拍賣開設的賣場無法下標,須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8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同日11時32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6元、4萬9,056元、4萬9,956元至上開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月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宥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其為貪圖每張提款卡可收取3萬至10萬元不等對價,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的事實(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租借提款卡測試,要看我是不是警示戶,才可以面試通過,且要先測試才能決定給我多少錢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詩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如犯罪事實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的事實。 3 被告提出臉書網頁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多張 ①被告在臉書社團內見內容為「 找我拿薪水,日領30000- 80000 周領8萬+」等語的廣告 而與詐欺集團聯繫的事實。 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 提及「租借帳戶」,且被告曾 詢問「不會密碼拿了然後就人 不見了吧!這不會讓我變成詐 欺吧?」、「租借會有被告詐 欺風險嗎?」等語的事實(足 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已 有預見他人可能將該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之用)。 4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告訴人轉帳至被告申設的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尚有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此規定予以刪除,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本案情節(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洗錢金額未逾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從未自白犯行)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至被告行為形式上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併論以該罪,附此敘明。

㈡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的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