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劉艷萍被 告 施宗佑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施宗佑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月8日上午10點30分辯論終結。然原告遲至115年1月8日下午2點37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單、蓋有本院收文日章戳之起訴狀附卷足憑。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三、惟原告仍得於前開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