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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附民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原 告 蔡美玲被 告 何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遲至115年9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可知,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